一、捐赠货物
(一)无偿赠送货物的视同销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如:苏州白雪医疗器械公司向湖北武汉定点收治医院捐赠自产的口罩一批,成本价80万元(不含税),对外售价100万元(不含税),企业应当确认销项税100*13%=13万元,企业成本支出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再如:上海星星科技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一批医用酒精向武汉某小区捐赠,购买价10万元(不含税),企业应确认销项税10*13%=1.3万元,同时购买酒精时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二)捐赠货物的免税规定:
1、对目标脱贫地区捐赠免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对地震灾区的捐赠免税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无偿提供服务
(一)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规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如:山西快成物流公司为山西到湖北武汉的救援物资提供全程免费的运输服务,是用于公益事业的交通运输服务,无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无偿提供服务的免税规定
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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