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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是否适用于民营企业问题初探

2020-02-04 09:26:02 纪要 债权 不良

不良债权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是否适用于民营企业问题初探

文/李如茂

一、《纪要》第九条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文简称《纪要》或不良债权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纪要》的核心精神

《纪要》第一段话“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说明《纪要》的精神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共利益。

三、《纪要》第九条的适用债权范围

《纪要》十二条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四、《纪要》第九条的适用主体

《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五、《纪要》第九条的适用程序

《纪要》第十二条还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符合《纪要》核心精神、适用范围和主体条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适用的程序扩展至各个司法程序,包括执行、审判监督等程序。

六、笔者观点

1、《纪要》第九条适用前提需符合《纪要》的核心精神

《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司法实践中若扩大《纪要》第九条适用范围需严格符合《纪要》的核心精神。

2、《纪要》第九条不应适用于民营企业或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文(效力级别为两高工作文件,下称:4号文)内容如下: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4号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发布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该4号文发布前不良资产交易已经市场化,众多个人和民营企业投资者购买投资了不良资产债权。如果不符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债务人主体是国有企业”的前提条件,那么就不能“特事特办”。4号文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例适用等于否定了不良资产投资者的预期投资收益,导致了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动荡,没有稳定的法律预期就没有不良资产的良性市场投资。

特别是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具有投资属性,只有明确保护商业性不良债权投资者收益,才能提高不良债权流动性,才能提高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价值从而提高银行不良债权回收率,从而保障不良债权市场有章可循良性发展、保障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将《纪要》的有关利息止付的规定推而广之适用于民营企业,这显然是违反《纪要》精神的做法,也是违法国家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的。各级法院均无权更改变“判决书”确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符合《纪要》规定的“特事特办”的条件。关于个体公民和民营企业之间的执行案件,不存在“债务人主体是国有企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不符合“特事特办”的条件,法院无权变更生效判决书确立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93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裁定书等文书支持笔者该观点。

3、总之,对《纪要》的适用首先要符合《纪要》核心精神,其次需符合适用的不良债权的范围和主体,最后是适用的程序阶段。笔者认为对于商业性不良债权需严格限制《纪要》适用范围,保护投资者投资时的法律预期收益,以保护不良资产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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